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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府行复〔2023〕149号

所属地区:广东 - 江门 发布日期:2024-01-22
所属地区:广东 - 江门 招标业主:登录查看 信息类型:招标公告
更新时间:2024/01/22 招标代理:登录查看 截止时间:登录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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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江府行复〔2023〕149号
申请人:唐某。
被申请人:(略)生态环境局。
法定代表人:廖辉文,局长。
地址:(略)
申请人唐某(以下简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略)《行政处罚决定书》,向(略)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略)请求免于处罚或从轻处罚。
申请人称:
申请人认为该处罚不合理,生态环境局2023年4月发现申请人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建设项目已投入生产的情形,并要求进行整改。收到整改通知后,申请人非常重视,并将部分生产设备拆除,后来生态环境局工作人员再来复检的时候,(略)有个别工人在工作,(略)接了订单还有少量没有完成,而工人是按件计算工资的,(略)赶货,所以我们没有及时制止他们,以免挫伤工人的积极性。尽管如此,但是由于只有少数工人参与赶工,生产数量极其有限,产生的污染很轻微,社会危害性很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广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三条、《广东省生态环境不予行政处罚的轻微违法行为目录》的规定,可以不予处罚。综上,申请人属于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且在生态环境局最后一次检查后,我公司已全部拆除了生产设施,已经停止生产活动。(略)的行为符合上述可以不予处罚的规定,现在经营环境也比较差,申请人难以承受巨额罚款,因此,恳请免于处罚或从轻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江新环罚〔2023〕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职权依据,执法主体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略)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具有对本(略)域内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职能,执法主体适格。
二、申请人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足。
(略)位于(略)XX区XX村后高顶厂房,法定代表人为唐某。某公司主要从事木材、竹材工艺品加工生产,该项目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年版)》第十七类木材加工和木、竹、藤、棕、草制品业第33项木质制品制造和第35项竹、藤、棕、草等制品制造项目,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略)存在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建设项目已投入生产的违法行为。(略)的法定代表人,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签名确认的《(略)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记录》《(略)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现场拍摄的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三、行政处罚决定书所适用的法律准确。
针对申请人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建设项目已投入生产至本案案发的事实,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六条:“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略)
申请人收到整改通知后,虽已拆除生产设备,但根据《(略)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二项的有关规定,申请人的生产项目涉及喷漆喷涂,因此不适用不予行政处罚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在本案行政处罚中适用的法律准确。
四、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的办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4日、25日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询问并制作笔录,申请人签名确认。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4日向申请人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江新环改〔2023〕X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和《送达回证》为证)。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12日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江新环罚听告〔2023〕X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和《送达回证》为证)。申请人于2023年6月19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听证申请书》,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7日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江新环听通〔2023〕X号《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和《送达回证》为证),并于2023年7月10日举行了听证会。被申请人在充分保障申请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以及申请听证权利的基础上,被申请人才向申请人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江新环罚〔2023〕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依据准确,程序合法。故请求(略)人民政府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本府查明:
(略)于2021年4月9日成立,(略)(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唐某,经营范围“生产、加工、销售(含网上销售):工艺品、竹制品、木制品、五金制品及其配件、不锈钢制品、五金制品;货物或技术进出口(国家禁止或涉及行政审批的货物和技术进出口除外)。(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注册资本为人民币叁拾万元,住所为(略)XX区XX村后高顶厂房。
2023年4月24日,(略)开展执法检查。检查前,执法人员出示了执法证件,(略)法定代表人唐某申请回避的权利和配合调查的义务。当天,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并制作《(略)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笔录载明:“某公司主要从事木材、竹材工艺品加工生产,主要生产设施为2条手动喷漆线、1条自动喷漆线、2套手动喷枪、空压机台2台,开料机、锣机、角磨机等;主要原辅材料为:木材、竹材、油性底漆、油性面漆、天拿水等;主要生产工艺为原材料-切割-成型-打磨-喷漆-自然晾干-成品;其中自动喷漆线所在车间内建设有水帘废气治理设施,申请人建设有布袋除尘粉尘收集治理设施,切割打磨工序所在车间有风机直接向外抽气,喷漆生产线均建设在密闭车间内。(略)正在生产,手动喷漆工序正在作业,手动喷漆工序未配套建设废气治理设施,产生的废气在密闭车间内经过收集后通过管道未经处理直接向外排放,自动喷漆线未进行生产,配套的水幕治理设施未运行;的切割、打磨工序配套建设有布袋除尘收集治理设施,(略)锣机所在位置开设有排气扇向外抽气。现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油性油漆部分采购单据供被申请人调查取证,但未能向被申请人提供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排污许可等文件,被申请人已对上述现场情况进行拍照录像。(略)发出《环境保护现场检查反馈意见通知书》,(略)在未办理环评审批手续前不得从事使用油漆加工生产。”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唐某对该笔录盖章、签名确认“没有意见”。
2023年4月25日,申请人到(略)生态环境局新会分局执法三队接受询问,并制作《(略)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在该份笔录中,唐某确认以下事实:1.唐某,(略),职务是法定代表人,(略)接受被申请人的询问。2.某公司是2020年11月23日开始建设,2021年3月建成并开始投入生产,单位:(略)
2023年4月24日,被申请人根据检查情况制作《(略)《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邮寄送达给申请人。7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略)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听证会公告》,并在(略)(略)予以公示。7月8日,申请人提交《减轻或者免予处罚申请书》。7月10日,被申请人组织听证活动,并于7月18日制作《某公司、唐某涉嫌违反建设项目“三同时”及验收制度案行政处罚听证会听证报告书》。7月2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生态环境行政违法当事人公开道歉承诺守法从轻处罚申请书》《某公司生态环境公开道歉承诺书》《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主管人员唐某生态环境公开道歉承诺书》。
2023年8月3日,(略)开展执法检查。检查前,执法人员出示了执法证件,并告知了申请人申请回避的权利和配合调查的义务。当天,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并制作《(略)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笔录载明:某公司主要从事木材、竹材工艺品加工生产,现场检查时申请人机加工工序正在生产,原手动喷漆生产线和自动喷漆生产线均已拆除离场,场内的油漆原辅材料已清空。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唐某对该笔录盖章、签名确认“没有意见”。2023年8月9日,申请人在江门日报刊登《某公司生态环境公开道歉承诺书》。
2023年8月1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涉嫌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案进行法制审核,承办机构认为“申请人的行为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该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广东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罚款金额裁量表》,申请人违法行为裁量权重如下:裁量起点25%;报告表类0%;除有毒有害污染物以外的其他污染物5%;环保设施未建成6%;项目建设地点:(略)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佐证。
本府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修订)第十条第一款“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略)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第二十条第一款“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设计、施工、验收、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情况,以及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的其他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略)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略)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具有监督管理的职权,有权对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其行政处罚主体资格合法。
二、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第十五条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从上述规定可知,对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本案中,
(略)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含网上销售):工艺品、竹制品、木制品、五金制品及其配件、不锈钢制品、五金制品;货物或技术进出口。”2023年4月24日,(略)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略))附件1《广东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罚款金额裁量表》第一章环评类第八条§1.8裁量标准和《广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在加权计算罚款金额时,(略)限期改正情况、排污情况、环保设施建设情况、建设项目地点:(略)
关于申请人认为违法行为轻微应免于处罚的主张。第一,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实施“未验先投”的行为是行政处罚的构成要件,并不以环境污染危害后果为处罚要件。第二,本案属于报告表项目,根据申请人陈述,某公司的生产工艺为原材料-切割-成型-打磨-喷漆-自然晾干-成品,而且手动喷漆生产废气在密闭车间内经过收集后通过管道未经处理直接向外排放,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不予处罚事由情形,而且根据《(略)实施细则》第(二)项规定,涉及喷漆喷涂项目的,亦不适用不予行政处罚规定。故申请人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府不予采纳。
三、被申请人作出涉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在执法时,始终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执法,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检查(勘察)记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被申请人根据上述材料初步认定申请人违法事实成立,制作《(略)生态环境局违法行为立案审批表》。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经申请人的申请开展听证,后经法制审核、集体讨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及时送达申请人,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救济权利,程序合法,本府予以支持。另外,被申请人制作《(略)生态环境局违法行为立案审批表》时将现场执法检查时间误写为2023年4月13日,本府予以指正。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江新环罚〔2023〕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江新环罚〔2023〕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以被申请人和本府为共同被告,(略)人民法院起诉。
2023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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