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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
(略)-4/
(略)分 类:农业、林业、水利、气象
发文机关:
(略)水务局发文日期:2023年11月03日14:59
名 称:
(略)水务局
(略)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略)财政局
(略)农业农村局关于印发《
(略)农业水费收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 号:东水〔2023〕134号主题词:无
(略)水务局
(略)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略)财政局
(略)农业农村局
关于印发《
(略)农业水费收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部门、各乡镇及华侨
(略):
根据《海南省治水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海南省水务厅海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全面开展农业水费征收工作的通知》(琼水农水函〔2022〕98号)文件要求。为全面开展农业水费征收工作,逐步形成节约用水良性机制,结
(略)实际,研究制定《
(略)农业水费收缴管理办法》,并
(略)政府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实施,请遵照执行。
(略)水务局
(略)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略)财政局
(略)农业农村局
2023年10月31日
(此件主动公开)
(略)农业水费收缴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贯彻执行***总书记“节水优先、空间均衡、系统治理、两手发力”的治水方针和打赢省委提出的“六水共治”攻坚战。为加强农业水费收缴管理工作,规范水费收缴方式:
(略)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
(略)管辖范围内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水库、塘坝、沟渠等地表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用水户。
第三条用水户是指农户、农户联合体、种植承包人、农业专业种植合作社、农业产业园、农场等取用水资源从事农业灌溉活动及淡水水产养殖的企业或个人。
第二章收费标准
第四条根据《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22年第54号令)及《
(略))规定的农业用水价格收缴,如有调整以政府另行通知为准。
第五条农业基本水费按水权面积计收,计量水费按取水口供水量计收分类,分档
(略)水管单位:
(略)
第六条农业水费实行节水用水奖罚制。对农业用水主体定额内用水节约部分给予奖励,具体奖励标准等内容另行规定;超定额用水部分实行累进加价收缴,各类用水定额按照《海南省用水定额》规定执行,用水量分为三档,第一档水量为用水定额,超定额10%(含)以内部分为第二档水量,超定额10%以上的部分为第三档水量,各档加价标准按照1:1.2:1.5执行。
第七条基本农田范围内的粮食作物(单指水稻,且不包含水稻育种,制种等)用水定额内先按收费标准收缴水费,
(略)政府给予全额补贴给用水户,基本农田范围外的农业生产用水按规定价格标准收缴水费。
第三章水费收缴
第八条农业水费收缴方式:
(略)
(略)水管单位:
(略)
第十条用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水协议及时交付水费。逾期不交的,应当按照期限缴纳并支付违约金。用水户经催告仍不交付水费和违约金的,市
(略)水管单位:
(略)
第十一条农业水费收缴要按照“年初预收,轮次核算,年终结算,多退少补”的方式:
(略)
第十二条农业水费收缴统一使用海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到
(略)税务局申请),税率为0。
第四章各部门职责
第十三条农业用水坚持上、下游兼顾,局部服从全局的原则;坚持“统一管理、总量控制、以供定需、统一调配、科学调度、严格审批”的原则;以水权分配方案及水务局下发的水量包干计划为依据,坚持“总量控制、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四条严格执行“三不放水”原则,即“不缴水费不放水、没有计划不放水、无人接水不放水”。
第十
(略)水务局是本
(略)域内农业水费收缴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落实水费收缴各项工作;市
(略)水管单位:
(略)
第十
(略)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加强水费收缴工作的调研,健全农业水价形成机制。
第十
(略)财政
(略)水管单位:
(略)
第十
(略)税务局指导各征收单位:
(略)
第十
(略)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法查处各类违规取水及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农业水费等各类违规行为。
第二十条各乡镇人民政府(含市华侨
(略)管委会)负
(略)、农场水费收缴工作;
(略)政
(略)水务局在农业灌溉用水使用、管护等方面的任务和措施,做好本
(略)域内农业灌溉用水的组织、报送用水计划和调配调度等工作。
第二十
(略)人民镇府(含市华侨
(略)管委会)负责提供每年的农业灌溉面积及种植结构。市审计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生态环境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做好农业水价综合改革相关工作。
第二十
(略)公安局配合协调水费收缴过程中存在的阻碍执法或其他违法行为的打击处置。
第二十
(略)委宣传部配合宣传“水是商品,用水需交费”的意识。
第五章农业水费的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农业水
(略)收缴农业水费,名称:
(略)
第二十五条农业水费的支出范围:市
(略)水管单位:
(略)
第二
(略)水管单位:
(略)
第二十七条农业水费公示。市
(略)水管单位:
(略)
第六章附 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
(略)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23年10月31日起施行,试行期3年。本办法与法律法规及国家、省级相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规定及国家、省级的相关规定为准,本办法发布
(略)相关政策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相关文件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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