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钟xx,男
被申请人:
(略)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2024年1月8日作出的《关于申请撤销
(略)xx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不服,于2024年3月4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受理后,依法对该案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核准登记的变更法人代表材料不齐全,且存在虚假材料,作出《回复》的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现请求撤销该《回复》,
(略)的法人代表变更登记,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变更登记、《回复》均符合法律法规,未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
本府查明:2023年9月21日,
(略)的法人代表变更登记。2023年9月2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撤销该变更登记。2023年10月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并展开调查。2024年1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回复》。《回复》称,申请人所提出的请求均可通过民事途径救济。申请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证明上述事实的有:行政复议申请书、《
(略)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回复》、法人代表变更登记档案材料、调查审批文书等材料。
本府认为:
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是对前述变更登记行为的解释说明,实际上并未影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复议性,不属于复议受理范围。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所做出的变更法人代表登记,该行政行为于2023年9月21日作出,申请人于2024年3月4日申请复议,已超过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60日。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
之规定,本府作出如下复议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
(略)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略)人民政府
2024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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